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在確定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時,是均等分配還是差別待遇,是屬于村民自治范疇內的事項嗎?司法是否有權對此進行干涉呢?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3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條規定是針對土地補償費發放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后,該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民主議定原則,確定擬在集體成員范圍內進行分配的數額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針對該數額提出異議的情形。比如,集體土地被征收后,集體經濟組織獲得土地補償費200萬元,經民主議定,該集體經濟組織決定將其中的150萬元用于分配,余留50萬元用于村集體公益事業。如果特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應當把全部的200萬元都用于分配并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前述規定不予受理。
上述司法解釋作出這樣規定的理由是: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決定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綜合考慮本組織的實際情況,經由民主議定而確立的,屬于村民自治的事項,并沒有超出村民自治的合理界限。對此,司法權無須也無權進行評價乃至審查,否則即屬于對村民自治的過度干預。
在糾紛的性質上,這種糾紛與因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實行差別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權益而引發的糾紛完全不同。土地補償費是對經由征收消滅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補償,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農民集體,據此,土地補償費的受益主體也只能是農民集體。只要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就應具有相應的分配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替代物價值(土地補償費的數額)大小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勞動沒有關系,也并非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收益,按照成員權理論,就土地補償費分配而言,每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分配權應當是均等的。因此,對特定人群實現差別待遇沒有法律和法理依據。
雖然土地補償費分配方案經民主議定,但對權利受到侵害的特定人群來說,顯然構成“多數人暴政”。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村民自治決議并不是絕對地不容任何司法審查和評價,其效力受法律保護的前提是,該決議不違反法律規定。如果該決議侵害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受侵害人當然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尋求司法救濟。《物權法》第63條第2款明確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議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