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在訴訟中,當事人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成立,并且當事人提供的相應證據應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其訴訟請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我國現行法律確立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案件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司法解釋針對特殊情況又作出了不同于一般證明標準的特別規定,即高于或者低于一般證明標準。《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9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該規定明確了對于當事人主張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以及口頭遺囑、贈與等事實,確立了高于一般證明標準的證明制度,即需達到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和標準。另外,《民事訴訟法》第44條對降低證明標準的情形雖然沒有作列舉式規定,但從審判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條文內容中“可能”一詞,可以推導出降低證明標準的內容。
為了明確提高和降低證明標準的情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6條規定:“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與訴訟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條第2款關于降低證明標準的規定,彌補了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降低證明標準情形的不足,明確規定降低證明標準的情形主要針對訴訟程序中程序事項,從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推進訴訟程序出發,對于程序性事項降低證明標準。
提高證明標準是依據實體法上存在提高證明標準的法律規定,將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的事實的證明,提高證明標準,即需要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降低證明標準是對當事人主張的與訴訟保全、回避等程序性事項有關的事實認定,確立以低于一般證明標準為依據進行認定,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推進訴訟程序的進行。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對回避的具體人員、回避的事由、證據即證據線索等進行說明,如果未對需要回避的具體人員、回避事由、證據及證據線索等進行說明,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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