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世界各國為避免證人虛假陳述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宣誓制度和具結制度。在具有宗教信仰的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宣誓是保證證人如實陳述的必經程序,證人出庭作證前以口頭宣誓的方式保證如實作證以“免除虛偽的危險”。其他非宗教信仰國家和地區則主要采取具結制度,具結是指愿對自己的行為負法律責任的表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人作虛假陳述,證人證言信任度低,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事實證明作用,導致這一情況的原因有社會誠信缺失的問題,也有對偽證制裁不明確、法律威懾力不夠等方面的原因。為了在制度上抑制證人虛假陳述頻發的情況,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9條和第120條規定證人的具結制度。第11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除外。/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第120條規定:“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能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據此,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是證人的義務,證人不得拒絕,保證書即為具結書,其內容即為結文,包括:證人保證如實陳述,絕無匿、飾、增、刪,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偽證制裁等。具結制度旨在保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預防虛假陳述。一方面通過具結和偽證制裁規則,使證人因懼怕處罰而消除其作偽證的動機;另一方面使陳述人產生作偽證就會被拆穿的顧慮,而如實陳述。
為了彌補《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的不足,使證人具結制度更加具有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上述規定,進一步完善和明確了證人具結的程序和方法,對于證人具結的方式,明確要求證人出庭作證前,不僅要簽署保證書,同時應當在法庭宣讀保證書,即證人應當同時完成書面具結和口頭具結。口頭具結方式比簽署保證書的方式更能對證人內心產生威懾,莊嚴肅穆的法庭是國家法制與法的精神的集中體現和象征,法庭所具有的莊嚴性以及法律的權威性,形成了有利于自然人如實作證的環境與條件。證人在法庭上,在法官和所有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面前宣讀保證書,再次加深證人對如實作證義務及作偽證將承擔法律責任的認識,激發證人內心的正能量,喚醒證人內心的道德底線和良知,使其從內心不愿也不敢作虛假陳述,確保其提供證言的真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