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當事人陳述作為一種證據類型,是民事訴訟中數量最多、內容最豐富的證據種類,為法官審理案件、了解案情提供了最為重要的資料和信息,對發現案件事實具有積極意義。當事人是案件的所涉事實的親歷者,同時也是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將直接承受訴訟結果。從理性層面講,當事人陳述更能反映案件事實,更有利于發現真實。但從感性層面來講,由于當事人作為裁判結果的承擔著,當事人之間具有利益沖突,受趨利避害的本性使然,當事人往往只陳述于己有利的內容。當事人的這種雙重身份決定了當事人陳述具有主觀性和不穩定性的特點,其陳述往往虛實結合、真偽并存。為規制當事人陳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63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據此,當事人有真實陳述義務、故意虛假陳述應受到相應的處罰。
一、應如何理解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
理論界對當事人真實義務雖然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比較一致的看法是當事人真實義務中的真實是一種主觀真實,而非客觀真實,當事人陳述與其主觀認知相一致的案件事實即履行了真實義務。當事人真實義務的范圍可分為廣義上的真實義務和狹義上的真實義務。狹義上的當事人真實義務,一般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真實陳述,也就是不得主張已知是非真實或者其自認為非真實的事實,并且不能在明知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與事實相符或者其認為相符時,仍進行爭論。廣義的當事人真實義務包括當事人真實陳述與完全陳述的義務,要求當事人不但不能說謊,不能陳述與其主觀認識不一致的案件事實,同時還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進行完全、充分的陳述。
二、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這一原則要求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時,應秉持誠實和善意,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既體現了這一原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0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詢問前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可。”但上述規定沒有對當事人違反保證書的內容而進行虛假陳述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虛假陳述的情形日益增多,主要表現為故意陳述虛假的案件事實、虛假否認、虛假自認以及陳述前后矛盾等。為應對當事人虛假陳述的問題,修改后的《證據若干規定》第63條第1款規定了當事人真實陳述義務,要求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真實”是指主觀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當事人陳述應與其主觀認知相一致,當明知對方當事人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不進行否定性爭論。“完整”強調當事人陳述不能是片面的、局部的,應該是對案件事實完整的陳述。如果當事人對部分事實進行陳述,對其他事實進行隱瞞,這樣的事實是經過省略加工的無法完全反映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會妨礙法官發現案件真實而影響正確裁判。要求當事人完整陳述的目的是防止當事人刻意隱瞞、歪曲事實真相。但這種完整性是有邊界的,也就是不能要求當事人忽視自己的主張和訴訟資料的提出及舉證責任分配等法則,而陳述全部事實。
三、當事人陳述前后不一致的處理
由于當事人是法律關系的直接參與者,與案件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決定了其陳述存在主觀性和不確定性的特點,而且往往虛實并存,真偽并存。實踐中,當事人經常改變說法,出現陳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形,這時需要當事人說明理由,由法官結合當事人陳述的內容、變更陳述的理由、當事人訴訟能力、證據情況及案件相關事實等進行審查認定。對當事人訴訟能力的判斷,可以結合當事人年齡、智力情況、受教育程度、道德品質、法律意識等因素進行考量。
四、當事人故意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法律后果